企业应当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案例介绍】
  王先生2009年7月初进入本市一家中外合资企业从事生产一线操作工工作。企业与王先生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每月的工资报酬。由于企业生产的产品具有季节性,有时候生产空闲,有时候产品供不应求。所以,企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为了完成企业的生产任务,企业在生产忙的时候经常延长工作时间。今年6月底,因劳动合同到期,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在办理离职手续时,王先生要求企业支付2年来超时加班的工资,企业未予理睬。王先生与企业多次交涉未果。无奈之下只能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支付超时加班的工资报酬,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参加开庭审理。
  【案例分析】
  审理时王先生认为:虽然企业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是,本人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已经超过了国家法定标准的工作时间,超过的工作时间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企业应该按照规定支付工资。企业在庭审答辩时则辩称:企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平时生产任务不足时,就少做,提早放职工回去,碰到生产忙时就多做。空闲的时间很多,所以根本不存在还要支付超时的工资报酬。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企业虽然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是,职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制超过了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且应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企业以已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为由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缺乏依据,应该予以纠正。
  本案争议焦点是企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劳动者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已超过了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企业是否应该支付给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根据《上海市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综合计算工时制超过了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而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由此可见,企业虽然已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但是王先生平时综合计算工时制已经超过了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企业应该按照《上海市工资支付办法》的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了裁决,支持了王先生的仲裁请求。企业收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后,按照裁决的要求履行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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