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产假期间企业不能停发其工资 |
【案例介绍】 张小姐是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2009年初张小姐通过上海亲戚介绍,被本市一家私营企业录用,企业与其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小姐每月工资为1300元,津贴4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2年合同。2010年8月初,张小姐经医院检查发现自己怀孕,2011年5月开始休产假。在产假期间,企业停止向张小姐发放工资。张小姐产假期满后按时到企业上班,即去找人事部门经理,询问为什么在产假期间企业停止发放工资,要求企业补发产假期间的工资。人事经理对张小姐说,因为你产假期间没有工作,再说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生育保险不参加的,所以企业不支付工资。张小姐虽然多次与企业交涉未果,于是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支付本人产假期间的工资。 【案例分析】 劳动仲裁开庭审理时张小姐认为,自己在产假期间,根据国家有关妇女儿童保护法规和《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的有关规定,本人在产假期间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现在企业以产假期间不工作为由,停止发放本人工资是违反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的,所以要求劳动仲裁委员会责令企业支付其产假期间的工资。企业则认为,因为张小姐产假期间没有工作,又不属于参加本市生育保险的范围,所以对于张小姐产假期间的工资不予支付,对张小姐提出的要求,希望仲裁委不要支持她的请求。 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张小姐在产假期间,她的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国家的法律和《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的有关规定,张小姐在产假期间的工资,企业应按照国家的规定予以支付。因此,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企业应该支付张小姐产假期间的工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用人单位是否能以其没有工作为由,停止发放其在产假期间的工资。根据《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当然,已经参加本市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在其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工资"即生育生活津贴,从业人员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人员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但是,外来从业人员的产假期间工资则由用人单位支付。由此可见,张小姐在产假期间,用人单位以张小姐没有工作为由,停止支付张小姐产假期工资是与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违背的,应该予以纠正。所以,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要求企业按照张小姐的实际工资支付张小姐产假期间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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