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招工 |
| 文 号 |
标 题 |
内 容 摘 要 |
执行时间 |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沪劳保就发〔2003〕28号 |
关于印发《关于改进本市单位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意见》的通知 |
● 用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含建立标准劳动关系和特殊劳动关系),应自招用之日起30日内,向本市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所办妥招工登记备案手续。
● 用人单位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填写一式三联的“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名册”并盖章。第一联名册由用人单位直接送达或快递、挂号邮寄至职业介绍所。
|
2003.7.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源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
2008.1.1 |
|
|
| TOP |
| 二、退工 |
| 文 号 |
标 题 |
内 容 摘 要 |
执行时间 |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沪劳保就发[2003]28号 |
关于印发《关于改进本市单位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意见》的通知 |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后(含标准劳动关系和特殊劳动关系),应在7日内向职业介绍所办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 用人单位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填写一式四联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并盖章。第一联证明由用人单位直接送达或快递、挂号邮寄至职业介绍所。
|
2003.7.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5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
2008.1.1 |
|
|
| TOP |
| 三、登记备案手续涉及的有关事项 |
| 文 号 |
标 题 |
内 容 摘 要 |
执行时间 |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沪劳保就发[2003]28号 |
关于印发《关于改进本市单位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意见》的通知 |
● 用人单位使用持有《劳动手册》或《农村富余劳动力求职登记卡》的劳动者,除办妥招工或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外,还应在其持有的《劳动手册》或《农村富余劳动力求职登记卡》内做好相应的招工或退工日期记载,并盖章。
● 《劳动力登记表》内的招工或退工日期也由用人单位记载,并盖章。
● 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为全日制职工的(指标准劳动关系),在办理招工或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后,必须按国家和本市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做好劳动者人事档案的调集、保管、转移等工作。
● 用人单位使用“协保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企业内退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和聘用退休人员或使用持有引进人才《上海市居住证》(A类)人员,以及用人单位以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形式使用的劳动者,均应按规定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 用人单位也可向职业介绍所申请,直接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网(网址:www.12333sh.gov.cn)办理劳动者的招工或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
2003.7.1 |
|
|
| TOP |
| 四、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注销 |
| 文 号 |
标 题 |
内 容 摘 要 |
执行时间 |
|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
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 |
● 新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 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 缴费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
2002.4.10
|
|
|
| TOP |
| 五、劳动合同 |
| 文 号 |
标 题 |
内 容 摘 要 |
执行时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5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 劳动合同的订立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
(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国有企业改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
(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实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劳动合同文本、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4、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 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的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 服务期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经费,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
2008.1.1
2012.12.28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5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
● 劳动合同订立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
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 试用期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 服务期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
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2008.9.18 |
|
|
| TOP |
| 六、特殊人员就业 |
| 文 号 |
标 题 |
内 容 摘 要 |
执行时间 |
劳动部劳部发[1995] 309号 |
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
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
1995.8.4 |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沪劳保关发[2003]24号
|
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
● 特殊劳动关系是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
其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 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
● 用人单位使用下列人员之一的形成特殊劳动关系:
(1)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
(2)企业内部退养人员;
(3)停薪留职人员;
(4)专业劳务公司输出人员;
(5)退休人员;
(6)未经批准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
(7)符合前条规定的其他人员。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应当参照执行以下劳动标准:
(1)工作时间规定;
(2)劳动保护规定;
(3)最低工资规定。
|
2003.4.25 |
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10〕12号 |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
●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
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
2010.9.14 |
|
| TOP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