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休息休假

一、法定节假日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44号
国务院关于修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
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20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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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休假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14号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 职工不享受年休假的情况:
  1、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2、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3、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4、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5、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2008.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号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 职工新进用人单位符合享受年休假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 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 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2008.9.18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社厅函(2009)
149号
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 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
●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的“累计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 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期间(视同工作期间)。 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可以根据档案记载、单位缴纳社保费记录、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确定。
2009.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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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婚假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1998.1.1
2001.4.28修正
国家劳动总局〔80〕劳总薪字29号 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 职工本人结婚,酌情给予一到三天婚假。 1980.2.20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男年满25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女年满23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
● 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7天。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
2004.4.15
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
〔2011〕24号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晚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晚婚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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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丧假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国家劳动总局〔80〕
劳总薪字29号
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 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到三天的丧假。 1980.2.20
上海市劳动局沪劳资发
〔87〕130号
关于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等亲属死亡后可给予请丧假问题的通知 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后,需要职工料理丧事的,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可给予一至三天的丧假。 1987.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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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探亲假
(一)职工探亲
探  望  配  偶 探望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的亲属)
未 婚 职 工 已 婚 职 工
条  件 工作满一年,与配偶不住在一起
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昼夜的。
与父母都不住在一起,
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
同 左
假期(路程假按
实际需要另加)
每年一次30天(个别职工因往返时间长自愿二年一次的为60天) 每年一次20天(自愿二
年一次的为45天)
每四年一次20天
路费报销
轮船 长途汽车以及市内交通费(不包括出租车辆) 中转住
宿每次
同 左 往返路费在
本人月工资
30%以内
超过30%部分

50周岁以上,乘
火车48小时以上
报硬卧
四等舱位 凭据报销 一天 同 左 自 理 报 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72号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2013.7.1执行
(二)归侨、侨眷职工探亲
文 号 标 题 探亲对象 探亲假期 执行时间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82〕
侨政会字第011号
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出
境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
探望配偶 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半年;不足四年的,按每年给假一个月计算。 1982.4.9
未 婚
探望父母
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四个月;
三年一次的,给假70天;
二年一次的,给假45天;
一年一次的,给假20天。
已 婚
探望父母
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0天,不予累计。
另外,按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
(三)台胞、台属职工探亲
文 号 标 题 探亲对象 探亲假期 执行时间
劳动人事部劳人险
(1983)16号
关于台胞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通知 探望配偶 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半年;不足四年的,按每年给假一个月计算。 1983.4.6
未 婚
探望父母
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四个月:
三年一次的,给假70天;
二年一次的,给假45天;
一年一次的,给假20天。
已 婚
探望父母
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0天,不得续假。
境内探亲按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另外,按实际需要给予路程。上述假期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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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医疗期标准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上海市人民政府
沪府发〔2002〕1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 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 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 下列情形中关于医疗期的约定长于上述规定的,从其约定:
  1、集体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2、劳动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规定的;
  3、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医疗期有特别规定的。
●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其医疗期按照当时的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2002.5.1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沪劳保关发〔2002〕28号
关于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的标准规定》的通知 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累计病休时间超过按规定享受的医疗期,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2002.6.4
注:2002年5月1日前签订劳动合同且仍有效的,医疗期按2002年5月1日前的国家及本市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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