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劳动保护

一、职业病防治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2002.5.1
2011.12.31
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91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 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3.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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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育假期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产前
检查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2012.4.28
产假 顺产 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难产 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流产 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哺乳
时间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产前假 妊娠7个月以上,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1990.11.1
哺乳假 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24周岁的,为晚育。符合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30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2004.4.15
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
〔2011〕24号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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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节育手术假期和待遇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上海市人民政府
沪府发〔2011〕24号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放置宫内节育器 休息2天 2011.6.1
放置宫内节育器后 3个月、6个月、12个月内各随访一次,以后每年随访一次,每次休息1天。
取宫内节育器 休息2天
输精管绝育 休息7天
输卵管绝育 休息30天
人工流产 第1次人工流产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后失败的再次人工流产,孕期小于13周且行吸宫术及药物流产的,休息14天;孕期小于13周且行钳刮术的,休息21天;孕期大于13周的,休息30天。
放置皮下埋植剂 休息5天
取皮下埋植剂 休息3天
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剂后因月经失调需诊断性刮宫 休息5天
● 实行以上节育手术的公民,其假期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有以下情形之一且经医生同意需要休息的,其假期按病假处理:
  1、第一次人工流产后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而再次人工流产后,已休满规定假期。
  2、未采取绝育、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术而再次人工流产。
  3、发生节育手术并发症。
● 同时实行多项计划生育手术的,多项手术假期累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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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女职工权益保障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2012.4.28
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喂乳假。
● 女职工按有关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80%;调整工资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 各单位应当每两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增加筛查次数和项目。
1995.3.8
1997.5.27
第一次修正
2007.4.26
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及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及在哺乳期的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199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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