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
●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喂乳假。
● 女职工按有关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80%;调整工资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 各单位应当每两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增加筛查次数和项目。 |
1995.3.8
1997.5.27
第一次修正
2007.4.26
第二次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