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每月工作时间、最低工资标准 |
| 文 号 |
标 题 |
内 容 摘 要 |
执行时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5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
●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15日。 |
2008.1.1
2012.12.28
修正 |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沪人社综发〔2015〕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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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
●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从17元调整为18元。
●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个人和单位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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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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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市历年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及最低缴费额标准 |
| 执行时间 |
最低工资 (元) |
最低缴费额 (元) |
依 据 |
| 2003.7.1 |
5.0 |
2.5 |
沪劳保发〔2003〕30号 |
| 2004.7.1 |
5.5 |
2.7 |
沪劳保发〔2004〕31号 |
| 2005.7.1 |
6.0 |
3.0 |
沪劳保发〔2005〕25号 |
| 2006.9.1 |
6.5 |
3.4 |
沪劳保发〔2006〕30号 |
| 2007.9.1 |
7.5 |
3.6 |
沪劳保发〔2007〕32号 |
| 2008.4.1 |
8.0 |
3.9 |
沪劳保发〔2008〕24号 |
| 2010.4.1 |
9.0 |
4.4 |
沪人社综发〔2010〕21号 |
| 2011.4.1 |
11.0 |
5.3 |
沪人社综发〔2011〕24号 |
| 2012.4.1 |
12.5 |
6.0 |
沪人社综发〔2012〕18号 |
| 2013.4.1 |
14 |
6.8 |
沪人社综发〔2013〕16号 |
| 2014.4.1 |
17 |
7.8 |
沪人社综发〔2014〕6号 |
| 2015.4.1 |
18 |
8.2 |
沪人社综发〔2015〕1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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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非全日制小时最低缴费额,根据市社保中心具体操作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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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招退工、劳动报酬 |
| 文 号 |
标 题 |
内 容 摘 要 |
执行时间 |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沪劳保就发〔2003〕29号 |
关于本市非全日制就业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
● 用工登记及退工
1、用人单位招用非全日制劳动者应在其《劳动手册》内做好用工记载。《劳动手册》由劳动者保管,劳动者的个人档案由原保管部门保管,不随本人流转。
2、用人单位在30日内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可以通过填写《录用名册》,用传真、邮寄等各种方式,送达所属的区、县职业介绍所。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应出具退工证明。由劳动者持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到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办理退工备案手续,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 劳动报酬
1、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小时计算。
2、劳动报酬包括非全日制劳动者工资收入和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
3、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水平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每小时不低于小时最低工资收入标准。
4、用人单位以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收入为基数,按照本市统一规定的比例支付社会保险费。 |
2003.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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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社会保险费缴纳和待遇 |
| 文 号 |
标 题 |
内 容 摘 要 |
执行时间 |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沪劳保就发〔2003〕29号 |
关于本市非全日制就业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
● 社会保险缴纳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凭《劳动手册》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指定的银行,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开设个人社会保险缴费账户,制作相应的“社会保险缴费卡”并建立个人账户。
非全日制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缴费由其自行缴入“社会保险缴费卡”
3、社会保险缴费账户中当月存储额达到或超过本市规定的月最低缴费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在账户内如数扣缴,并按本市统一规定计入个人账户;不满月最低缴费额的,不扣费,已经注入缴费卡内的款项作为下月缴费额。
4、社会保险缴费年月按其缴费额折算,当月存储额达到或超过月最低缴费额的,缴费年月可折算为1个月;折算后的缴费年月不得超过实际缴费月;在当年度缴费期内,折算缴费年月不得超过12个月。
● 社会保险待遇
1、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待遇按本市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2、非全日制劳动者累计缴费满三个月,且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自缴满三个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三个月。之后必须按规定连续缴费,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额及缴费月数不足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医保账户封存。
已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全日制劳动者转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可视作缴费满三个月,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三个月,之后必须按上述规定连续缴费,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3、非全日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符合申请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可凭《劳动手册》、本人身份证到区、县职业介绍所申领失业保险金。
4、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经济责任。
5、非全日制劳动者也可以按照本市自由职业人员的相关规定办理养老、医疗保险登记,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 |
2003.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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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工伤待遇 |
| 文 号 |
标 题 |
内 容 摘 要 |
执行时间 |
|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 招用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1)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2)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并不得低于全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3)致残一级至四级的,由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享受的伤残津贴为基数,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4)致残五级至十级的,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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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
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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