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医疗保险

一、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 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
● 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 用人单位应当按其缴费基数,9%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
201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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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单位缴费计入个人医疗帐户标准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沪人社医发〔2015〕12号
关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2015医保年度转换有关事项的通知 参保对象 年龄分档 计入标准(元) 2015.4.1

2016.3.31
在职职工 34岁以下 140
35-44岁 280
45岁以上 420
退休人员 74岁以下 1120
75岁以上 1260
注:在职职工个人医疗帐户标准为本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与单位缴费计入个人医疗帐户标准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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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职职工医疗保险支付标准和个人自负比例
类 别 门急诊医疗费用 住院医疗费用
账户段 自负段
(元)
共负段 起付线
共负段1
共负段2
最高支付限额以下,起付线以上 最高支付限额 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
医院 医保
(%)
个人
(%)
标准
(元)
以下
部分
医保
(%)
个人
(%)
标准
(元)
医保
(%)
个人
(%)
44岁以下 用完个人账户当年计入金额 1500
(注2)
一级 65 35 1500
(注2)
个人
自负
85 15 390000 80 20
二级 60 40
三级 50 50
45岁至退休 一级 75 25
二级 70 30
三级 60 40
原在职“中一”人员
(注1)
一级 75 25
二级 70 30
三级 70 30
规定文件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执行时间 2013.12.1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2015医保年度转换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人社医发 [2015]12号)
2015.4.1~2016.3.31
注:(1)原在职“中一人员”是指在1955年12月31日前出生、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在职职工。
  (2)自负段标准部分的医疗费用以及共付段由医保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如个人医疗帐户有历年结余资金的,先由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参保人员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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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支付标准和个人自负比例
类 别 门急诊医疗费用 住院医疗费用
账户段 自负段
(元)
共负段 起付线
共负段1
共负段2
最高支付限额以下,起付线以上 最高支付限额 (3)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
医院 医保
(%)
个人
(%)
标准
(元)
以下
部分
医保
(%)
个人
(%)
标准
(元)
医保
(%)
个人
(%)
退休至69岁 用完个人账户当年计入金额 700
(注2)
一级 80 20 1200
(注2)
个人
自负
92 8 390000 80 20
二级 75 25
三级 70 30
70岁以上、原退休“中一”人员(注1) 一级 85 15
二级 80 20
三级 75 25
2000年12月31日前退休 300
(注2)
一级 90 10 700
(注2)
二级 85 15
三级 80 20
规定文件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执行时间 2013.12.1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2015医保年度转换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人社医发 [2015]12号)
2015.4.1~2016.3.31
注:(1)原退休“中一人员”是指在1955年12月31日前出生、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于2001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
  (2)自负段标准部分的医疗费用以及共付段由医保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如个人医疗帐户有历年结余资金的,先由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参保人员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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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门诊大病和家庭病床医疗费用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门诊大病 职工家庭病床 2013.12.1
  医保
(%)
自负
(%)
医保
(%)
自负
(%)
在职职工 85 15 80 20
退休人员 92 8 80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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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外来从业人员医疗保险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沪人社医发(2011)38
《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细则 ● 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其中,2011年度至2014年度,个人按月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低于30元的,计入标准按照每月30元执行。
● 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可使用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资金支付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以及至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
● 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医保的有关规定执行。
2011.7.1

2015.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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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使用药品的费用支付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沪人社医发(2010)59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 2010年版)》的通知 ●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内西药与中成药(包括民族药) 所发生的费用, 按 以下规定支付:
  1、甲类药品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2、乙类药品支付比例分3档:
  (1)参照甲类支付: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2)按10%自负比例支付:有参保人员先自负10%比例现金,其余费用再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3)按20%自负比例支付:由参保人员先自负20%比例现金,其余费用再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 本市老红军、离休人员和一至六级 革命伤残军人不实行个人自负医疗费。
2010.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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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医疗保险综合减负办法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沪人社医发〔2009〕27号
关于调整《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实施办法》通知   医疗综合减负使用对象,年自负医疗费累计超过其年收入计算标准一定比例的部分(下简称“减负门槛”),按以下办法调整:
  1、因患大病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因无法就业的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减负门槛”30%调整为25%;
  2、在职职工年收入在本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下简称“最低工资标准”80%及以下的,“减负门槛”从30%调整为25%;
  3、在职职工年收入在最低工资标准80%至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减负门槛”从30%调整为25%;
  4、在职职工年收入在最低工资标准以上、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社平工资”)1.5倍以下的,“减负门槛”从40%调整为30%;
  5、在职职工年收入在社平工资1.5倍以上、3倍以下的,“减负门槛”从50%调整为40%;
  6、退休人员年养老金最低工资标准80%及以下的,“减负门槛”从30%调整为25%;
  7、退休人员年养老金在最低工资标准80%至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减负门槛”从30%调整为25%;
  8、退休人员年养老金在最低工资标准以上的,“减负门槛”从40%调整为30%。
200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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