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生活津贴 生育医疗费补贴
女职工生育的 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产假15天 怀孕满4个月流产,产假42天 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 妊娠3个月(含3个月) 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 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
顺产:98天产假 难产:113天产假 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 晚育:增加晚育假30天
从业妇女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 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 3000元 500元 300元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 2892元除以3天,乘以应享受的产假天数
注:(1)沪人社福发[2009]20号:确定月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为2892元。2009年起生产或者流产的生育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低于2892元的按2892元计发。
  (2)沪府发[2011]35号:①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②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3]5号——本市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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