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 |
| 文 号 |
标 题 |
内 容 摘 要 |
执行时间 |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
● 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基础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 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确定。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向上浮动后的最高费率(基础费率加浮动费率)不超过缴费基数的3%,向下逐档浮动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基础费率。浮动费率每年核定一次。
●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
2013.1.1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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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 |
| 二、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计算方法 |
| 文 号 |
标 题 |
内 容 摘 要 |
执行时间 |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户劳保福发〔2005〕12号 |
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
●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基础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当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核定其在下一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费比例。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当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费用占该单位按基础费率较耐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的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浮动费率上浮后的最高费率不得超过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3%;下浮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缴费基数0.5%的基础费率。
● 浮动费率上浮的档次按下例考核指标确定:
200%<工伤保险支缴率≦400%上浮一档
400%<工伤保险支缴率≦600%上浮二档
600%<工伤保险支缴率≦800%上浮三档
800%<工伤保险支缴率≦1000%上浮四档
工伤保险支缴率>1000%上浮五档
● 从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其他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或者专业劳务公司的输出人员,在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但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的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 不纳入浮动费率考核范围
1、从业人员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旧伤复发的;
3、从业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4、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5、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职业病的;
6、10人以下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发生工伤保险费用的,可以不纳入浮动费率考核范围(但发生的事故性质严重、影响大,且受到有关行政部门处罚的除外)。 |
2005.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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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 |
| 三、工伤认定 |
| 文 号 |
标 题 |
内 容 摘 要 |
执行时间 |
|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上海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
2013.1.1
修订 |
|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 社会保险行政部分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的;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位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
2014.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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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 |
| 四、工伤认定申请 |
| 文 号 |
标 题 |
内 容 摘 要 |
执行时间 |
|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 工伤认定申请期限:
(1)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申请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2)用人单位为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 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从业人员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所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逾期不补正但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可以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从业人员或者近亲属认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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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
修订 |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 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事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1)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2)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为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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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4.25 |
|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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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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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 |
| 五、工伤劳动能力鉴定 |
| 文 号 |
标 题 |
内 容 摘 要 |
执行时间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 |
工伤保险条例 |
●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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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1
2010.12.20
修正
|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 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可以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向区、县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职业病人的劳动能力鉴定,向市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该提交下列材料:
(1)填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决定;
(3)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工伤的有关资料。
● 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成的鉴定意见,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可以长达30日。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劳动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书面告知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 申请劳动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市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社保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
2013.1.1
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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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初次鉴定、再次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2)伤残等级:一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
| TOP |
| 六、工伤致残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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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留薪期内 |
伤残津贴
(按月) |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 |
| 工资 |
护理费 |
按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 |
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
| 一级伤残 |
本人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
- |
- |
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 二级伤残 |
| 三级伤残 |
| 四级伤残 |
| 五级伤残 |
70% |
18个月 |
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
| 六级伤残 |
60% |
15个月 |
| 七级伤残 |
- |
12个月 |
| 八级伤残 |
9个月 |
| 九级伤残 |
6个月 |
| 十级伤残 |
3个月 |
| 规定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
执行时间 |
2011.1.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2011.7.1 |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4号) |
2011.7.1 |
|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2013.1.1 |
|
|
注:(1)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2)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及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月工资最低标准。
(3)伤残级别为五至十级的,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一年,全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
| TOP |
| 六、工伤致残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
| |
停工留薪期内 |
工伤医疗费用 |
伤残津贴(按月)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生活护理费
(按月) |
辅助器具 |
| 住院伙食费 |
外省市就业交通、食宿费 |
按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 |
按上年度全市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
| 一级伤残 |
20
元/天 |
经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每人每天150元的食宿费,交通费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销。 |
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除按本市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外,其余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
90% |
27个月 |
|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50%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40%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0%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 二级伤残 |
85% |
25个月 |
|
| 三级伤残 |
80% |
23个月 |
|
| 四级伤残 |
75% |
21个月 |
|
| 五级伤残 |
|
18个月 |
18个月 |
| 六级伤残 |
|
16个月 |
15个月 |
| 七级伤残 |
|
13个月 |
12个月 |
| 八级伤残 |
|
11个月 |
9个月 |
| 九级伤残 |
|
9个月 |
6个月 |
| 十级伤残 |
|
7个月 |
3个月 |
| 规定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
执行时间 |
2011.1.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2011.7.1 |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4号) |
2011.7.1 |
|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2013.1.1 |
注:
(1)《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按照本办法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3896元乘以与伤残等级相应的月份数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 补足。
(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按照本办法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当年度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低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上述两项工 伤保险待遇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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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 |
| 八、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
| 文 号 |
标 题 |
内 容 摘 要 |
执行时间 |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沪人社福发(2015)20号 |
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
● 本通知对本市2014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和生活不能自理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标准进行调整。
● 工伤伤残一级至四级人员享受的伤残津贴在目前享受待遇标准的基础上进行调整;致残一级的,增加380元/月;致残二级的,增加350元/月;致残三级的,增加330元/月;致残四级的,增加310元/月。
调整后的伤残津贴最低标准为:致残一级4910元/月、致残二级4630元/月、致残三级4360元/月、致残四级4090元/月。
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其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计发的伤残津贴低于本通知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2014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的伤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增加的伤残津贴低于其2015年养老金增加额的,按养老金增加额计发。
● 生活不能自理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在目前享受的标准基础上也进行调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增加210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增加170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增加130元/月。
调整后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730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2180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1640元/月。
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自其实际享受伤残津贴之月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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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4.1 |
|
| 九、因工死亡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
|
| 文 号 |
标 题 |
内 容 摘 要 |
执行时间 |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 丧葬补助金: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月平均工资。
● 供养亲属抚恤金:
按从业人员本人因工死亡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
配偶每月40%;
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人员生前本人工资。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 |
2013.1.1
修订 |
|
注:(1)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2)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 TOP |
| 十、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 |
| 文 号 |
标 题 |
内 容 摘 要 |
执行时间 |
|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沪人社福发(2015)19号 |
关于调整本市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
● 2014 年12月31日前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在目前享受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90元。
调整后的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最低标准为每人每月1 026元,其中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最低标准为每人每月1 112元。
● 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其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计发的抚恤金低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 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上海市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支付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其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后增加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目前仍由用人单位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支付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其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后增加的费由用人单位支付。
● 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自其实际享受抚恤金之月起执行。
|
2015.4.1 |
|
注:按沪人社福发〔2009〕18文号规定,每人每月增加100元。 2009.4.1
按沪人社福发〔2010〕24文号规定,每人每月增加40元。 2010.4.1
按沪人社福发〔2011〕28文号规定,每人每月增加70元。 2011.4.1
按沪人社福发〔2012〕25文号规定,每人每月增加106元。 2012.4.1
按沪人社福发〔2013〕15文号规定,每人每月增加80元。 2013.4.1
按沪人社福发〔2014〕7文号规定,每人每月增加70元。 2014.4.1
按沪人社福发〔2015〕19文号规定,每人每月增加90元。 2015.4.1 |
| TOP |
| 十一、协保人员工伤待遇 |
| 文 号 |
标 题 |
内 容 摘 要 |
执行时间 |
|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 用人单位使用经就业登记的协保人员的,协保人员的工资收入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 协保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保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用人单位下一年度的浮动费率。 |
2013.1.1
修订 |
|
| TOP |
| 十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工伤待遇 |
| 文 号 |
标 题 |
内 容 摘 要 |
执行时间 |
|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其按照规定在市或者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登记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
2013.1.1
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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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 |
| 十三、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工伤待遇 |
| 文 号 |
标 题 |
内 容 摘 要 |
执行时间 |
|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 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人员在首次申领待遇时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并以协议方式确认。一经确认,不再变更,其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
● 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其工伤复发医疗费以及经鉴定委员会鉴定可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经确认配置辅助器具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支付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2013.1.1
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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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P |
| 十四、非法用工单位工伤人员一次性赔偿 |
| 文 号 |
标 题 |
内 容 摘 要 |
执行时间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 |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
●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 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 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 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 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
201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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