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失业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 |
| 文 号 |
标 题 |
内 容 摘 要 |
执行时间 |
| 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13〕62号 |
市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比例的通知 |
本市失业保险缴费比例,由原来的2.7%调整为2%。其中,单位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7%调整为1.5%,个人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调整为0.5%。 |
2013.10.1 |
| 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1999〕7号 |
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 |
● 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按照养老保险费基数确定。
●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
1999.4.1 |
|
|
| TOP |
| 二、失业保险金的支付标准 |
| 文 号 |
标 题 |
累计缴费年限 |
失业人员 年龄 |
第1-12个月
支付标准
(元/月) |
第13-24个月
支付标准
(元/月) |
延长领取
支付标准
(元/月) |
执行时间 |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沪人社就发〔2015〕11号
|
关于调整本市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的通知 |
满1年不满10年 |
<35岁 |
1255 |
1004 |
- |
2015.4.1
~
2017.3.31
|
| ≥35岁 |
1310 |
1048 |
838 |
| 满10年不满25年 |
<45岁 |
| ≥45岁 |
1360 |
1088 |
870 |
| 25年以上 |
不论年龄 |
|
|
| TOP |
| 三、失业保险金的计算 |
| 文 号 |
标 题 |
内 容 摘 要 |
执行时间 |
上海市人民政府 沪府发〔1999〕7号 |
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 |
● 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计算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计算。累计缴纳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期限为2个月;累计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期限增加2个月。
累计缴费年限 最长领取期限
满1年不满5年 12个月
满5年不满10年 18个月
10年以上 24个月
失业人员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1年,但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可以视作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 剩余期限的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业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后又再次失业的,核定其期限时,应当将其剩余期限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失业人员连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 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计算
失业人员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标准的80%。
● 接近退休年龄失业人员的特殊规定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非因本人主观原因确实不能重新就业,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放宽的,可以申请继续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至其法定退休年龄。继续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标准的80%,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
1999.4.1 |
|
|
| TOP |
| 四、失业人员医疗保险 |
| 文 号 |
标 题 |
内 容 摘 要 |
执行时间 |
上海市人民政府
沪府发〔2011〕33号
|
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失业保险政策的通知 |
●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14%,所需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2011.7.1 |
|
|
| TOP |
| 五、失业妇女生育生活津贴 |
| 文 号 |
标 题 |
内 容 摘 要 |
执行时间 |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 |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计发。 |
2011.11.1
2004.8.30
第一次修正
2009.3.30
第二次修正 |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沪人社福发〔2009〕20号 |
关于调整生育妇女月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通知 |
本市生育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不再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挂钩,现确定月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为2892元。 |
2009.3.31 |
|
|
| TO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