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

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国务院国发〔2015〕2号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 本决定适用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 基本养老保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纳费)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由单位代扣。按本人缴费工资8%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个人工资超过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工作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201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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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国务院国发〔2015〕2号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 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本人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 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指定并指导实施。
● 本决定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执行。
● 本决定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待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 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
201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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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职业年金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国务院国发〔2015〕18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 ● 本办法所称职业年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 本办法适用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范围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一致。
● 职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共同承担。单位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由单位代扣。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国家适时调整单位和个人职业年金缴费的比例。
● 单位缴费按照个人缴费基数的8%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个人缴费直接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规定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职业年金:
  (一)工作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本人选择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的方式。可一次性用于购买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可选择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月待遇标准,发完为止,同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享有继承权。本人选择人一领取方式后不再更改。
  (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死亡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未达到上述职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取资金。
201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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