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职工福利费 |
| 文 号 |
标 题 |
内 容 摘 要 |
执行时间 |
财政部财企
〔2007〕48号 |
关于实施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
● 关于职工福利费财务制度改革的衔接问题,在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实施后,企业不再按照工资总额14%计提职工福利费。 |
2007.1.1 |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
〔2009〕3号 |
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
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 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 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 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业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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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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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企业年金 |
| 文 号 |
标 题 |
内 容 摘 要 |
执行时间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0号 |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
●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
● 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
2004.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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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独生子女费 |
| 文 号 |
标 题 |
内 容 摘 要 |
执行时间 |
上海市人民政府
沪府发〔2011〕24号 |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
●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其子女年满16周岁以前,领取每月3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 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无用人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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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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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幼托收费和补贴标准 |
| 文 号 |
标 题 |
等级及服务 |
类 别 |
收费
(学生每月) |
上海市物价局沪价行
〔2000〕第187号 |
关于调整本市托儿所、幼儿园收费标准的通知 |
全日制二级托儿所、幼儿园 |
托中班及以下(2周岁以下)
托大班(2-3周岁)
幼小班(3-4周岁)
幼中、幼大班(4-6周岁)
视力、听力、智能、肢体等残障儿童 |
280元
220元
180元
150元
加收70元 |
| 寄宿制二级托儿所、幼儿园 |
托大班(2-3周岁)
幼小班(3-4周岁)
幼中、幼大班(4-6周岁) |
400元
350元
300元 |
| 全日制一级托儿所、幼儿园 |
在全日制二级园所的基础上 |
每月加收50元 |
| 全日制三级托儿所、幼儿园 |
在全日制二级园所的基础上 |
每月减收50元 |
| 寄宿制一级托儿所、幼儿园 |
在寄宿制二级园所的基础上 |
每月加收100元 |
1、各年龄阶段儿童入托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中,父母单位各报销50元。残障儿童的父母单位各报销70元。
2、自2000年9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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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职工出境定居离职费 |
| 文 号 |
标 题 |
内 容 摘 要 |
执行时间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劳社厅函〔2005〕126号 |
关于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享受一次性离职费问题的复函 |
● 一次性离职费是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之前,对归侨、侨眷职工因出境定居终止劳动关系不再享受退休待遇而由企业支付的一次性补助金。社会保险制度建立后,对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时,支付一次性离职费应根据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情况区别对待。
● 职工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一次性结清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对职工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之前本企业的实际工作年限,仍由用人单位比照国务院侨办、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1983〕侨政会字第007号)支付职工一次性离职费。 |
2005.4.19 |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83〕侨政会字第007号 |
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 |
● 获准出境定居的在职职工,可以发给一次性离职费,其标准如下:
连续工龄满1年至10年的,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连续工龄在10年以上的,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满一年的尾数,不足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6个月的,按一年计算。离职费的总额,最高以本人24个月的标准工资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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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1.25 |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沪劳保关发〔2005〕36号 |
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 |
● 对职工1993年1月1日之前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仍由用人单位比照国务院侨办、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83〕侨政会字第007号)支付职工一次性离职费。
一次性离职费的标准按1992年职工实际工资月收入确定。 |
2005.1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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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死亡待遇 |
| 项 目 |
丧葬补助费 |
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职工死亡后一次性发给) |
| 条 件 |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 |
供养直系亲属死亡 |
供养亲属
一人者 |
供养亲属
二人者 |
供养亲属
三人或三
人以上者 |
| 10周岁以上的 |
不满10周岁的 |
| 待 遇 |
2个月 |
1/2个月 |
1/3个月 |
6个月 |
9个月 |
12个月 |
| 计算基数 |
在职职工 |
本企业月平均工资 |
死者在职时原工资 |
| 离退休职工 |
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死者本人月基本养老金 |
| 备 注 |
1、自2010年1月1日起,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在执行原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增发一次性救济费6000元。
2、自2011年7月1日起,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除外)死亡后,按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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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定文件 |
1、劳动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修订草案;
2、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沪劳保养发[2004]36号;
3、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沪人社福发[2010]2号;
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沪府发[2011]3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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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非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 |
| 文 号 |
标 题 |
内 容 摘 要 |
执行时间 |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沪人社福发〔201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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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
本市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暂不调整,继续按每人每月570元,(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增加30%)执行。 |
2013.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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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沪劳保福发(2006)24号文:自2006年7月1日起,非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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