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章 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相关法律责任

一、招工、退工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8.1.1
2012.12.28
修正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关发(2004)4号 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 ● 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或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请求,赔偿其他实际损失,但不再承担法定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 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未能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其损失由劳动者承担。
2004.1.5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8号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08.1.1
2014.12.23
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008.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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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解除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的,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或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未按法律规定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期限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100%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2008.1.1
2012.12.28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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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规章制度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08.1.1
2012.12.28
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2001)14号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200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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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延长工作时间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23号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期限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20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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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1、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2、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3、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4、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2008.1.1
2012.12.28
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1)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等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2)逃跑、藏匿的;
  (3)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材料的;
  (4)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
●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1)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
  (2)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 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
●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201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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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劳动保护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2.5.1
2011.12.31
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23号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1、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2、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3、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4、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5、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6、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7、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8、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20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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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竞业限制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敬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2008.1.1
2012.12.28
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3]4号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3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3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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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社会保险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
2011.7.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75号
工伤保险条例 ●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的;
●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004.1.1
2010.12.20
修订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上海市工商保险实施办法 ●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保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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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住房公积金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十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1、单位设立时间在2年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2、单位设立时间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单位设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1、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0个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2、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0个以上500个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500个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2.1.1

2016.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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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劳务派遣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8.9.1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 劳动合同法修正案 ●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3.7.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劳动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 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2013.7.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务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执行。
●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执行。
●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201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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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外国人在中国就业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沪劳外发〔1998〕25号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外国人未按国家及本市规定申办就业证在本市用人单位任职工作的,按非法就业处理。 1998.4.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处境入境管理法 ●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以每非法介绍一人5000元、总额不超过50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5000元,总额不超过10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1万元、总额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外国人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境。
201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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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劳动监察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23号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1项、第2项或者第3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2、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3、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4、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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