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章 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

一、集体协商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各自的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具体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每方协商代表人数不得少于3人,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不得多于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
● 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企业工会选派,建立女职工委员会的,应当有女性协商代表。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 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人担任。
● 集体协商双方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其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1/3。
● 本企业产生的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内参加集体协商,以及在履职期限内利用不超过3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从事收集与集体协商有关资料等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工资及各项福利不受影响。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其工作岗位。
● 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对方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建议。另一方在收到集体协商建议书之日起15日内应当给予书面答复,拒绝集体协商的,应当有正当的理由。
● 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因下列事项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建议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1、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
  2、劳动纠纷导致群体性停工、上访的;
  3、生产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的。
2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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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集体合同
文 号 标 题 内  容  摘  要 执行时间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 集体合同草案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由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将讨论通过的情况书面告知企业一方。企业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0日内,负责将集体合同报送市或者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2008.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2008.1.1
2012.12.28
修正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关发〔2008〕43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集体合同审查办法》的通知 ●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审查范围:
  市属国有企业及其控股的外资企业,以及注册资金1000万美元(或者相当于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独资企业的集体合同。
●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审查范围:
  各区县行政区域内除应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范围之外的企业的集体合同;浦东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查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除国家特别指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之外的各类集体合同。
● 报送审查时限:
  企业与职工一方签订或者变更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由职工一方的首席协商代表讨论通过的情况书面告知企业一方。企业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0日内,负责将集体合同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 审查时限: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收到报送材料后开具《集体合同受理回执》。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将审查意见告知报送单位或组织,并发出《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
200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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