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伤保险 |
| 1、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 |
| 文件号 |
文件名 |
文件规定 |
施行日期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 |
工伤保险条例 |
1、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
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
若干费率档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
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
率。
2、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 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
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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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1 |
|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1、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保险 费或者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2、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 费基数的0.5%。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基础费率的基
础上,按照规定实行浮动费率。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
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确定。浮动率分为五档,
每当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向上浮动后的最高费率(基础
费率加浮动费率)不超过缴费基数的3%,向下逐档浮动后的
最低费率不低于基础费率。浮动费率每年核定一次。
3、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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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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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 |
| 文件号 |
文件名 |
文件规定 |
施行日期 |
|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福发(2005)12号 |
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
1、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基础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当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核定其下一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当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费用占该单位按基础费率缴纳工伤保险的比例。
2、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的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浮动费率上浮后的最高费率不得超过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3%,下浮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缴费基数0.5%的基础费率。
3、浮动费率上浮的档次按下列考核指标确定: (1)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200%、小于等于400%的,浮动费率上浮一档;
(2)工伤保险支缴费率大于400%、小于等于600%的,浮动费率上浮二档; (3)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600%、小于等于800%的,浮动费率上浮三档;
(4)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800%小于等于1000%的,浮动费率上浮四档; (5)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0%的,浮动费率上浮五档。
4、从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其他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或者专业劳务公司的输出人员,在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但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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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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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申请认定 |
| 文件号 |
文件名 |
文件规定 |
施行日期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 |
工伤保险条例 |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 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 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 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 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 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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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1 |
|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1、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上海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 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
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2、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
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 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
定申请。
3、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 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4、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 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 定书)
5、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 从业人员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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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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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工伤死亡是指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的人员。 (2)1—4级伤残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供养亲属可享受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不享受一次
性工亡补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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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 |
| 文件号 |
文件名 |
文件规定 |
施行日期 |
|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一、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劳动能力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
二、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可以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向鉴定为委员会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填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决定;
(3)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工伤的有关资料。
三、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成的鉴定意见,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可以延长30日。
四、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市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五、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人员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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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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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工伤伤残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 |
待遇项目
伤残情况 |
停工留薪期间 |
伤残津贴
(按月)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 |
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 |
伙食费
交通食宿费 |
工资 |
护理费 |
按负伤前一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 |
按上年度全市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
| 一级伤残 |
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经批准转外省市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按本单位因工出差标准报销 |
本人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
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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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 二级伤残 |
| 三级伤残 |
| 四级伤残 |
| 五级伤残 |
70% |
30个月 |
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
| 六级伤残 |
60% |
25个月 |
| 七级伤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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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月 |
| 八级伤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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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个月 |
| 九级伤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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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月 |
| 十级伤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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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月 |
| 规定文件 |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执行时间 |
200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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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工伤伤残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
待遇项目
伤残情况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伤残津贴(按月) |
工伤医疗费用 |
生活护理费 |
辅助器具 |
| 按负伤前一个月交费工资为计发基数 |
按上年度全市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
| 一级伤残 |
24个月 |
90% |
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除按本市规定的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外,其余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0%。 |
按照国家规定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和辅助器具项目及使用年限、价格按实报销 |
| 二级伤残 |
22个月 |
85% |
| 三级伤残 |
20个月 |
80% |
| 四级伤残 |
18个月 |
75% |
| 五级伤残 |
16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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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级伤残 |
14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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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级伤残 |
12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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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级伤残 |
10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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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级伤残 |
8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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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级伤残 |
6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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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定文件 |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执行时间 |
2004.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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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因工死亡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
| 文件号 |
文件名 |
文件规定 |
施行日期 |
|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丧葬补助金: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 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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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7.1 |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从业人员本人因工死亡前一个月的缴费基数 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配偶每月40%;其他
亲属每人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
述标准上增加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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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5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月 平均工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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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原规定的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 |
| 文件号 |
文件名 |
文件规定 |
施行日期 |
沪劳保福发(2008)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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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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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属于《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适用范围、2007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和经确认需生活护理的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的标准:
一、伤残津贴:致残一级增加380元/月,致残二级增加360元/月,致残三级增加340元/月,致残四级增加320元/月。调整后的最低伤残津贴标准为:致残一级2600元/月,致残二级2460元/月,致残三级2320元/月,致残四级2170元/月。
二、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调整为1450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调整为1160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调整为870元/月。
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后增加费用的支付结算按《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7]6号)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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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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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劳保福发(2008)27号
沪劳保福发 [2007]7号 |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等问题的通知 |
为保障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经市政府同意,从2008年4月1日起对本市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进行调整,具体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调整的对象为2007年12月31日前因工死亡,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或按《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规定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或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以下统称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
二、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90元。
三、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后增加费用的支付结算按《关于调整本市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等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福发
[2007]7号)规定执行。其中,老工伤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按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孤寡老人或者
孤儿的增加30%)确定。
对于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中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其调整后的抚恤金标准低于416元/月的,按416元/月计发。
二、按《实施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其按本通知规定调整抚恤金标准后增加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工伤保险待遇已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老工伤人员的供养亲属,其按本通知规定调整抚恤金标准后的人均320元/月(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为416元/月)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过部分的支付结算,按《关于本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通知》规定执行。
四、尚未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手续,仍按《通知》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其按本通知规定调整抚恤金标准后的人均320元/月(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为416元/月)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过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申请上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向单位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确认手续。经确认后,凭确认证明等相关材料向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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