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失业保险 |
| 1、失业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 |
| 文件号 |
文件名 |
文件规定 |
施行日期 |
| 国务院令第258号 |
失业保险条例 |
|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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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1.22 |
| 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发[1999]7号 |
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 |
| 单位按其当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在职职工按其当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按照养老保险费基数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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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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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上海市失业保险金的支付标准 |
| 文号 |
标题 |
累计缴费年限 |
失业人员年龄 |
第1-12个月支付标准(元) |
第13-24个月支付标准(元) |
执行时间 |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就发[1999]70
号 |
关于提高失业保险金和协保人员生活费补贴标准的通知 |
满1年不满10年 |
<35岁 |
320 |
320 |
1999.7.1
至今 |
| ≥35岁 |
324 |
320 |
| 满10年不满15年 |
<35岁 |
| ≥35岁 |
351 |
320 |
| 满15年不满20年 |
<40岁 |
| ≥40岁 |
378 |
320 |
| 满20年不满25年 |
<45岁 |
| ≥45岁 |
405 |
324 |
| 满25年不满30年 |
<50岁 |
| ≥50岁 |
432 |
346 |
| 30年以上 |
不论年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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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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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上海市失业保险金的计算 |
| 文件号 |
文件名 |
文件规定 |
施行日期 |
| 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1999]7号 |
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 |
1、失业保险的期限计算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
| 缴费年限 |
领取期限 |
| 累计缴费满1年<2年 |
为2个月 |
| 累计缴费满1年<5年 |
最长为12个月 |
| 累计缴费满5年<10年 |
最长为18个月 |
| 累计缴费满10年以上 |
最长为24个月 |
2、剩余期限的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业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后又再次失业的,核定其期限时,应当将其剩余期限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失业人员连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3、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计算 失业人员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标准的80%。
失业保险金标准应当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高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4、接近退休年龄失业人员的特殊规定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非因本人主观原因确实不能重新就业,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放宽的,可以申请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标准的80%,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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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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