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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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费
办法 |
基数 |
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全市月平均工资的60%乘以本单位应当缴费的人数 |
| 比例 |
为25%,其中:养老17%;医疗5%;失业2%;生育0.5%;工伤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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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养老保险 |
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不低于15年。
养老金计发办法: 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交费每增加一年,养老金标准相应增加
0.5%;最高不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
| 医疗保险 |
医保范围: 参保人员发生住院(含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门诊大病(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门诊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精神病治疗)的。
支付办法:
(1)起付标准:在一个医保年度内,第一次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0%的10%;第 二次及其上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0%的5%。
(2)从业人员每次住院发生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从业人员支付30%,医保支付70% (退休人员支付20%,医保支付80%)
(3)门诊大病不设起付标准。从业人员医疗费用医保支付70%;退休人员医保支付80%。
(4)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医保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0%的 4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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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业保险 |
失业保险金 |
条件: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已办理失业、求职登记手续。
领取期限:缴费每满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一次连续领取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标准:根据其缴费年限和年龄确定(标准为432元到320元) |
| 失业补助金 |
对象: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因生活确有特殊困难或具有本市农村户籍的从业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可申领1—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
标准:为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现为320元) |
| 医疗补助金 |
条件: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失业补助金期间患大病或者住院的。
标准:所发生医疗费用的70%。 |
| 生育保险 |
条件:参加社会保险,属于计划内生育的妇女。
标准:生育生活补贴和生育医疗补贴标准,按照《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
| 工伤保险 |
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等,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
| 文件名 |
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沪府发[2003]65号)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09号)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9号) |
施行日期 |
2003.10.20
2001.10.10
2004.07.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