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医疗保险 |
| (一)城镇职工 |
| 1、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 |
| 文件号 |
文件名 |
文件规定 |
施行日期 |
| 国发[1998]44号 |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
|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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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12.14 |
|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2000年10月20日发布 |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
| 用人单位应当按其缴费基数10%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 |
|
2001.1.1 |
| |
| 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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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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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2、个人医疗帐户 |
| (1) 帐户构成 |
| 参保对象 |
年龄分档 |
本人工资+市平工资 |
规定文件 |
执行时间 |
| 在职职工 |
34岁以下
|
2+0.5 |
上海市城镇
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2000年10月20日发布) |
2001.1.1 |
| 35—44岁 |
2+1 |
| 45岁至退休 |
2+1.5 |
退休人员
|
74岁以下 |
市平工资
|
4 |
| 75岁以上 |
4.5 |
| (2) 市平工资计入个人帐户部分标准 |
| 参 保 对 象 |
计入比例(%) |
预计入标准(元) |
| 在职职工 |
34岁以下
|
0.5 |
140 |
| 35—44岁 |
1 |
280 |
| 45岁至退休 |
1.5 |
420 |
退休人员
|
74岁以下 |
4 |
1120 |
| 75岁以上 |
4.5 |
1260 |
| 规定文件 |
沪医保〔2008〕48号
|
执行时间 |
2008.4.1-2009.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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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在职职工医疗保险支付标准和个人自负比例 |
| 类 别 |
门急诊医疗费用 |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
| 帐户段 |
自负段 标准 |
共付段 |
起伏线 |
最高支付限额 |
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 |
| 医保 |
个人 |
标准 |
以下
部分 |
标准 |
起伏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 |
中
人 |
一档
1955.12.31
前出生 |
个人
帐户
支付 |
个人自负市平均工资10%以
下部分 |
70% |
30% |
市平
均工
资10% |
个人
自负 |
市平
均工
资4倍 |
医保
支付
85% |
个人
自负
15% |
医保
支付
80% |
个人
自负
20% |
二档
1956.1.1-1965.12.31
出生 |
60% |
40% |
三档
1966.1.1
以后出生 |
50% |
50% |
| 新人2001.1.1以后参加工作 |
全部由个人自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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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4、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支付标准和个人自负比例 |
| 类 别 |
门急诊医疗费用 |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
| 帐户段 |
自负段 标准 |
共付段 |
起伏线 |
最高支付限额 |
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 |
| 级别 |
医保
(%) |
个人
(%) |
标准 |
以下
部分 |
标准 |
起伏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 |
2000.12.31
前退休 |
个人
帐户
支付 |
个人自负市平均工资2%以
下部分 |
一级 |
90 |
10 |
市平
均工
资5% |
个人
自负 |
市平
均工
资4倍 |
医保
支付
92% |
个人
自负
8% |
医保
支付
80% |
个人
自负
20% |
| 二级 |
85 |
15 |
| 三级 |
80 |
20 |
中
人 |
一档
1955.12.31
前出生 |
个人自负市平均工资5%以
下部分 |
一级 |
85 |
15 |
市平
均工
资8% |
| 二级 |
80 |
20 |
| 三级 |
75 |
25 |
二档
1956.1.1-1965.12.31
出生 |
一级 |
70 |
30 |
| 二级 |
65 |
35 |
| 三级 |
60 |
40 |
三档
1966.1.1
以后出生 |
一级 |
55 |
45 |
| 二级 |
50 |
50 |
| 三级 |
45 |
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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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上海市使用药品的费用支付 |
| 文件号 |
文件名 |
文件规定 |
施行日期 |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沪医保[2005]
162号 |
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的通知 |
一、《药品目录》在《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2003年版)》的基础上进行了以下调整:一是在保持用药水平相对稳定与连续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品种,删除了临床淘汰品种。二是对乙类药品实行分档支付。三是对限制使用和限制内容进行调整。四是在《药品目录》中增加“凡例”,对《药品目录》的使用进行解释和说明。五是险种适用范围从基本医疗保险扩大到工伤保险。
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中的西药与中成药(包括民族药)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㈠ 甲类药品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㈡ 乙类药品支付比例分为3档:
1.参照甲类支付:直接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2.按10%自负比例支付:由参保人员先自负10%比例现金,其余费用再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3.按20%自负比例支付:由参保人员先自负20%比例现金,其余费用再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中参照甲类支付的,在《药品目录》“支付”一栏均以“甲类”显示。
三、对《药品目录》中的非处方药品,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可以直接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账户支付。
四、本市老红军、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实行个人自负医疗费。
五、全血(包括成分输血)、注射用水,以及血液滤过置换液不列入《药品目录》,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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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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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上海市医疗保险综合减负办法 |
| 文件号 |
文件名 |
文件规定 |
施行日期 |
上海市医
疗保险局
沪医保[2004]26号 |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实施办法 |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
●参保人员年自负医疗费累计超过其年收入一定比例的部分,实行医保综合减负,具体如下: (1)在职职工(包括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简称协保人员)年收入在本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下的,年自负医疗费累计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30%以上的部分;
(2)在职职工年收入在本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上、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5倍一下的,年自负医疗费累计超过其年收入40%以上的部分;
(3)在职职工年收入在本市上年平均工资1.5倍以上、3倍以下的,年自负医疗费累计超过其年收入50%以上的部分;
(4)退休人员年养老金在本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下的,年字符医疗费累计超过其年收入50%以上的部分;
(5)退休人员年养老金在本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上的,年自负医疗费累计超过其年养老金40%以上的部分。
●符合医保综合减负条件的参保人员,年自负医疗费累计超过本实施办法规定比例的,超过部分的自负医疗费减负90%。
●年自负医疗费是指在一个医保年度内,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现金自负的医疗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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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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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提取比例 |
| 文件号 |
文件名 |
文件规定 |
施行日期 |
沪财社[2000]
44号 |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财务会计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
| 经有关财税部门核准后可在成本中列支,最高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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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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