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4.原规定的国有、股份制、私营等企业的经济补偿 |
| 文件号 |
文件名 |
类别 |
条件 |
补偿标准 |
施行日期 |
|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 1995年11月23日发布 |
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
合同终止 |
原执行固定工制度的劳动者,在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劳动合
同期满,用人单位不愿与其续订 劳动合同的。 |
工作年限每满1年 支付相当其本人1
个月工资收入的 补偿金,一般不 超过12个月的工
资收入。 |
1996.1.1 |
合同
解除 |
协商 解除 |
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
合同 |
同上 |
| 经济性裁员 |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 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严重困难,
确需裁减人员的。 |
工作年限每满1年 支付相当其本人1 个月工资收入的
补偿金。 |
| 非过失性解除 |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 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
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 的;或者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 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
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当事 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 达成协议的。 |
同上 |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 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
工作的。 |
工作年限每满1年 支付相当其本人1 个月工资收入的
补偿金,一般不 超过12个月的工 资收入。 |
| 劳动者提出 |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 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 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