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生育假期 |
| 文件号 |
文件名 |
文件规定 |
施行日期 |
| 国务院令(88)第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第36号令1990年9月21日发布 |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
产前检查 |
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
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12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
动时间。 |
1990.11.1 |
| 产前假 |
妊娠七个月以上,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如 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假两个
半月。 |
| 产假 |
顺产 |
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息15天,产后休息75天。 |
| 难产 |
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 儿,增加产假15天。 |
| 流产 |
妊娠三个月以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 30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
给予产假45天。 |
| 哺乳假 |
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上许可,由本人申 请,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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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二十四周岁为晚育。符合
国家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 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期间
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
2004.4.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