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外国人就业 |
| 文件号 |
法律责任 |
罚则 |
施行日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
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公布)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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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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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公安机关执行处罚;终止外国人任职的同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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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07.15
1996.05.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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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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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公安机关执行处罚;对私雇外国人的单位和个人,在终止其雇用行为的同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承担遣送私雇外国人的全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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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05.01 |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其就业证即行失效,如需续订,应提出延长聘用时间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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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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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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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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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05.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