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员招聘
文件号 法律责任 罚则 施行日期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
年12月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0号令发布)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劳动部1995年9
月12日颁布的《就业登记规定》和1995年11月9日颁布的
《职业介绍规定》同时废止。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2002年9月18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2002.12.01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伪造录用登记材料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
     依照处罚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劳动法》第九十五条、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三条。
    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岗位除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录用标准
    1、对侵害女职工劳动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于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于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
    2、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法》,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法[1994]
118号;劳动部《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劳部发[1995]346
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在招工条件中规定个人缴费内容。 收取劳动者的报名费、资料费和押金等费用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于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职介培训
文件号 法律责任 罚则 施行日期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
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004.12.01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
年12月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0号令发布)
    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属于事业单位的,应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劳动部1995年9
月12日颁布的《就业登记规定》和1995年11月9日颁布的
《职业介绍规定》同时废止。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违反本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违反本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令 第六号2000年3月16日)
    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000.07.01
 
相关内容
 
返回首页网站简介 网络地图服务申请联系我们友情帮助
总部地址:上海市天山路600弄2号捷运大厦7楼C座、上海市天山路1855号602-603室   邮政编码:200051
电话:+86-21-52068550 / 52069399   传真:+86-21-62731767   E-mail:marketing@zhcj.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