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员招聘 |
| 文件号 |
法律责任 |
罚则 |
施行日期 |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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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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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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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部1994年10月27日颁布的《职业指导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0年12月8日颁布的《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
|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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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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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2002年9月18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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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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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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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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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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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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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处罚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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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法》第九十五条、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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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岗位除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录用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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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侵害女职工劳动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于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于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
2、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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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01.01
1988.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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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劳动部《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劳部发[1995]346
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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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单位不得在招工条件中规定个人缴费内容。
收取劳动者的报名费、资料费和押金等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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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于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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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01.01
1995.09.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