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经济补偿 (上海地区) |
| 1.经济补偿的几种情形 |
| 文件号 |
文件名 |
类别 |
条件 |
补偿标准 |
施行日期 |
|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公告 |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
合同 解除 |
协商 解除 |
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 合同的。 |
工作年限每满1年 给予劳动者本人1 个月工资收入的 经济补偿金,一 般部超过12个月 的工资收入。 |
2002.5.1 |
| 劳动者提出 |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 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 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
同上 |
| 非过失性解除 |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 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 工作的。 |
同上 |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 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 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或者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 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 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
工作年限每满1年 支付相当其本人1 个月工资收入的 经济补偿。 |
| 经济性裁员 |
用人单位确需依法裁减人员的。 |
同上 |
合同 终止 |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消的。 |
同上 |
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和《条例》规定的解除条件相同 的,用人单位当按条例相应的解除合同的补偿标准,给予 经济补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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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经济补偿计算口径 |
| 文件号 |
文件名 |
文件规定 |
施行日期 |
|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次会议 |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
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收入是指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列入工资总 额统计的工资、奖金、补贴,不包括按国家和本市规定个人应缴 纳的各类税费。 股票、期权、红利等与投资相关并不列入工资总额的收益, 不作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计发基数。 |
2002.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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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经济补偿计算基数 |
| 文件号 |
文件名 |
文件规定 |
施行日期 |
|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关发[2002]13号 |
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
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收入是指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列入工资总 额统计的工资、奖金、补贴,不包括按国家和本市规定个人应缴 纳的各类税费。 股票、期权、红利等与投资相关并不列入工资总额的收益, 不作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计发基数。 |
2002.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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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原规定的国有、股份制、私营等企业的经济补偿 |
| 文件号 |
文件名 |
类别 |
条件 |
补偿标准 |
施行日期 |
|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 1995年11月23日发布 |
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
合同终止 |
原执行固定工制度的劳动者,在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劳动合 同期满,用人单位不愿与其续订 劳动合同的。 |
工作年限每满1年 支付相当其本人1 个月工资收入的 补偿金,一般不 超过12个月的工 资收入。 |
1996.1.1 |
合同 解除 |
协商 解除 |
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 合同 |
同上 |
| 经济性裁员 |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 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严重困难, 确需裁减人员的。 |
工作年限每满1年 支付相当其本人1 个月工资收入的 补偿金。 |
| 非过失性解除 |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 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 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 的;或者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 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 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当事 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 达成协议的。 |
同上 |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 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 工作的。 |
工作年限每满1年 支付相当其本人1 个月工资收入的 补偿金,一般不 超过12个月的工 资收入。 |
| 劳动者提出 |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 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 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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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原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经济补偿 |
| 文件号 |
文件名 |
文件规定 |
施行日期 |
| 上海市第十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4年12月9日通过 |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 |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规定辞退(非过失性)职工,根据劳动者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发给相当于 本人半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工作年限一年以上的,每满一年的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相当于本人十个月的实得工资。 |
1994.12.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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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原规定的经济补偿计算口径 |
| 文件号 |
文件名 |
文件规定 |
施行日期 |
| 上海市劳动局沪劳关发[1998]16号 |
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
1、经济补偿计发基数的月工资收入是指按国家规定列入工资总 额统计的实得工资性收入。 2、月工资收入按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 月实得工资性收入计算。劳动者平均月实得工资性收入低于 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 准计算。 3、《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1年的,按 1年标准支付补偿金。”中规定的“未满1年”,仅指劳动者 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在1年以下的情况,工作年限在1年以上的, 按每满1年,按1年标准支付补偿金。 |
发布之日 起施行1998.3.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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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补偿金及纳税 |
| 文件号 |
文件名 |
文件规定 |
施行日期 |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157号 |
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 因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税发[1999]178号文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 |
2001.10.1 |
|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178号 |
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 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的数月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以其商数作为个人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 | |
1999.1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