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职工出境定居离职费 |
| 文件号 |
文件名 |
文件规定 |
施行日期 |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83]
侨政会字第007号 |
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 |
获准出境定居的在职职工,可以发给一次性离职费,其标准如下:
连续工龄满一年至十年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连续工龄在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满一年的尾数,不足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离职费的总额,最高以本人二十四个月的标准工资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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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之日
起施行1983.1.25 |
| 沪劳保保发[95]61号 |
关于本市企业职工获准出境定居一次性离职费计发问题的通知 |
本市企业在职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企业应按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70%作为一次性离职费计发基数。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发放的各项物价补贴不再发给。
一次性离职费计发基数低于本市当年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应按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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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7.1 |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5]126号 |
关于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享受一次性离职费问题的复函 |
一次性离职费是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之前,对归侨、侨眷职工因出境定居终止劳动关系不再享受退休待遇而由企业支付的一次性补助金。社会保险制度建立后,对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时,支付一次性离职费应根据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情况区别对待。
职工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一次性结清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对职工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之前本企业的实际工作年限,仍由用人单位比照国务院侨办、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83]侨政会字第007号)支付职工一次性离职费。
职工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继续按照国务院侨办、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83]侨政会字第007号)支付一次性离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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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4.19 |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关发[2005]
36号 |
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 |
| (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一次性离职费。
(二)对职工1993年1月1日之前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仍由用人单位比照国务院侨办、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83]侨政会字第007号)支付职工一次性离职费。一次性离职费的标准按1992年职工实际工资月收入确定。
(三)今后市政府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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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0.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