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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标准,劳保福利 | 劳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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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类假期 |
| 1、法定节假日 |
| 文件号 |
文件名 |
文件规定 |
施行日期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0号 |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
一、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二、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三、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 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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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2.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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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年休假 |
| 文件号 |
文件名 |
文件规定 |
施行日期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1994年7月5 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1995.1.1 |
| 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 |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
在国务院尚未作出新的规定之前,企业职工原有的年休假制度仍然实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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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办发[92]15号 |
企业职工休假的规定 |
各企业在确保完成工作和生产任务,不增加人员编制的前提下,可安排职工年休假,暂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在条件具备后,再安排职工年休假。 职工连续工龄满5年者,从第6年起,可享受年休假。工龄满5—15年休假7天;工龄满15—25年休假10天;工龄满25年以上休假14天。 |
发布之日 起施行1992.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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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婚假 |
| 文件号 |
文件名 |
文件规定 |
施行日期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
2001.4.28 |
劳动部[80] 劳总薪字29号 |
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问题的通知 |
符合法定年龄结婚,婚假3天。 |
1980.2.20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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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的初次结婚为晚婚。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晚婚假享受婚假同等待遇。 |
发布之日 起施行2004.4.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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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丧假 |
| 文件号 |
文件名 |
文件规定 |
施行日期 |
劳动部[80] 劳总薪字29号 上海市劳动局沪劳资发(87)130号 |
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问题的通知 |
职工的父母、配偶、子女、岳父母、公婆死亡后,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可给予一至三天的丧假。 |
1980.2.20 1987.10.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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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探亲假 |
| (1)职工探亲 |
| 对象项目 |
探 望 配 偶 |
已婚职工 |
| 条件 |
工作满一年,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昼夜的。 |
同左 |
假 期 (路程假 按实际需 要另加) |
每年一次30天(个别职工因往返时间长自愿二年一次的为60天) 每年一次20天(自愿二年一次的为45天) |
每四年一次20天 |
| 路费报销 |
火车 |
轮船 |
长途汽车及市 内交通费(不包 括出租车辆) |
中转住 宿每次 |
往返路费在本人月工资30%以内 |
超过30% 部分 |
| 硬座 |
50周岁以上, 乘火车48小时 以上报硬卧 |
四等舱位 |
凭据报销 |
一天 |
自理 |
报销 |
| 待 遇 |
按企业确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支付工资 |
| 备 注 |
1、假期时间,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 2、工作满一年或四年以上的职工,可享受规定的探亲待遇。 3、职工在探亲期间患急病,要有医疗机构(乡卫生院以上的医疗机构)的证明,向所在单位请假,可按照病假处理。 |
| 规定文件 |
国务院国发(1981)36号;财政部财字(1981)第113号;沪劳(1981)资字第4693号; 市劳动局有关解答;沪劳保综发(2003)2号 |
| (2)归侨、侨眷职工探亲 |
| 文号 |
标题 |
探亲对象 |
探亲假期 |
执行时间 |
国务院侨 务办公室 [82]桥 政会字第011号 |
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 |
探望配偶 |
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半年。 |
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4.9 |
| 未婚探望父母 |
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四个月;三年一次的给假七十天;二年一次的给假四十五天;一年一次的给假二十天。 |
| 已婚探望父母 |
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天,不予累计。 |
| 上述假期包括公休日和法定节日。 |
| (3)台胞、台属职工探亲 |
| 文号 |
标题 |
探亲对象 |
探亲假期 |
执行时间 |
劳动部 [83]16号 |
关于台胞职工出境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 |
探望配偶 |
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半年;不足四年的按每年给假一个月计算。 |
发布之日起施行1983.4.6 |
| 未婚探望父母 |
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四个月;三年一次的给假七十天;二年一次的给假四十五天;一年一次的给假二十天。 |
| 已婚探望父母 |
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天,不予累计。 |
| 境内探亲按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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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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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021-62290044
86 021-627310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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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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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01848800
133119939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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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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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317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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