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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标准,劳保福利 | 劳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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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 (上海地区) |
| 1、医疗期标准 |
| 文件号 |
文件名 |
文件规定 |
施行日期 |
| 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2]16号 |
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 |
一、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
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二、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 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
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三、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
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
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四、下列情形中关于医疗期的约定长于上述规定的,从其约定:
1)集体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2)劳动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3)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医疗期有特别规定的。
五、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其医疗期按照当时的法 规、规章规定执行。 |
2002.5.1 |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关发[2002]
28号 |
关于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的标准规定》的通知 |
| 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累计病休时间超过按规定享受的医疗期,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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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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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原规定的医疗期 |
| 文件号 |
文件名 |
累计工作年限 |
本单位工作年限 |
停工医疗期 |
施行日期 |
|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1995年11月23日发布 |
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
未满10年 |
未满5年 |
3个月 |
1996.1.1 |
| 满5年 |
6个月 |
满10年未满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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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满5年 |
6个月 |
| 满5年未满10年 |
9个月 |
| 满10年未满15年 |
12个月 |
| 满15年未满20年 |
18个月 |
| 满20年 |
未满5年 |
12个月 |
| 满5年未满10年 |
18个月 |
| 满10年未满15年 |
24个月 |
| 满15年 |
不限定 |
|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关发[1998]16号 |
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
对患有癌症、精神疾病、瘫痪病的劳动者,本人提出申请,
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应批准延长其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和规 定医疗期合并计算后,不得低于24个月。 |
发布之日
起施行1998.3.19 |
| 上海市第十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1994年12月9日通过 |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 |
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企业工作
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 |
发布之日
起施行1994.1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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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原规定的医疗期的计算 |
| 文件号 |
文件名 |
文件规定 |
施行日期 |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1995年11
月23日发布 |
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
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6个月的,按12个月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9个月的,按15个月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12个月的,按18个月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18个月的,按24个月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24个月的,按30个月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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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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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病休假期工资 |
| (1)疾病休假工资的计算 |
| 文件号 |
文件名 |
患病六个月以内(疾病休假工资) |
患病六个月以上
(疾病救济费) |
施行日期 |
| 上海市劳动局沪劳保发[95]83号 |
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 |
连续
工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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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满
二年 |
满二年不满四年 |
满四年不满六年 |
满六年不满八年 |
满八年及其以上 |
不满一年 |
满一年不满三年 |
满三年及其以上 |
1995.10.1 |
本人
工资 |
60% |
70% |
80% |
90% |
100% |
40% |
50% |
60% |
职工疾病休假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编者注:2005年本市月平均工资为2235元)的,可按本市上年 度月平均工资计发。
企业现行的疾病休假待遇计发办法高于本规定的可继续保留。 |
| (2)疾病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 |
| 文件号 |
文件名 |
文件规定 |
施行日期 |
| 沪劳保综发(2003)2号 |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 |
在制度工作日内请病事假的日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按确定的
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编者注),除以发生当月的计薪日。计薪 日是指国家规定的制度工作日加法定休假日。 |
2003.4.1 |
| (3)疾病休假工资最低标准 |
| 文件号 |
文件名 |
文件规定 |
施行日期 |
|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保发[2000]14号 |
关于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的通知 |
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不包括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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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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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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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021-62290044
86 021-627310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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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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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01848800
133119939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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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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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317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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