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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标准,劳保福利 | 劳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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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划生育待遇 |
| 1、生育假期 |
| 文件号 |
文件名 |
文件规定 |
施行日期 |
| 国务院令(88)第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第36号令1990年9月21日发布 |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
产前检查 |
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 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12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 动时间。 |
1990.11.1 |
| 产前假 |
妊娠七个月以上,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如 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假两个 半月。 |
| 产假 |
顺产 |
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息15天,产后休息75天。 |
| 难产 |
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 儿,增加产假15天。 |
| 流产 |
妊娠三个月以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 30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 给予产假45天。 |
| 哺乳假 |
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上许可,由本人申 请,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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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二十四周岁为晚育。符合 国家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 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期间 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
2004.4.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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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生育待遇 |
| 文件号 |
文件名 |
文件规定 |
施行日期 |
| 沪劳保发[96]57号 |
关于本市企业女职工生育期间工资支付的解释口径 |
产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 产前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80%。 |
发布之日 起施行1996.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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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节育手术假期和待遇 |
| 文件号 |
文件名 |
文件规定 |
施行日期 |
| 上海市卫生局、计划生育委员会沪卫妇儿[92]字第19号沪计生委办[92]字第21号 |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
放置宫内节育器 |
休息2天 |
1990.11.1 |
| 放置宫内节育器后 |
3个月、6个月、12个月内各随访一次,以后 每年随访一次,每次休息1天。放环后一年 内,每月经期休息1天。 |
| 取宫内节育器 |
休息1天 |
| 输精管结扎 |
休息7天 |
| 单纯输卵管结扎 |
休息30天 |
| 人工流产 |
第一次人工流产及因放环、结扎、皮下埋植 术后失败的再次人工流产者,凡小于孕13周, 行吸宫术及药物流产者,休息14天;行钳刮 术者,休息21天;凡大于或等于孕13者,均 休息30天。 |
| 皮下埋植 |
休息5天,术后半年内每月随访一次,每次休 息1天。 |
| 取皮下埋植 |
休息3天 |
| 输卵管药物粘堵 |
休息30天 |
与计划生育有关的 诊断性刮宫 |
休息5天 |
| 接受以上节育手术者,其假期按公假处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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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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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021-62290044
86 021-627310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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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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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01848800
133119939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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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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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317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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