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情况如下条款:员工应当遵守合同的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公司将给予相应的处罚。某日,某员工在工作岗位上不服从组长的安排,拒绝从事组长安排的工作。该公司要求此员工作出书面检讨,该员工不检讨。该公司即以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该员工不服提起了仲裁申请,请求撤销该公司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支持了该员工的主张。
用人单位为了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序进行,向劳动者发布了工作指令,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且满足了合理的条件,劳动者应当服从,对用人单位发布的合法合理的工作指令不服从,将造成对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秩序的严重破坏。任何一家用人单位都不能容忍这种现象的存在,也不能容留这样的员工。
那么,为什么仲裁机构却支持了违纪的员工呢?关键是该公司起草的劳动合同捆住了自己的手脚,限制了自己的权利。这家公司起草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员工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公司有权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并扣发当月或者当季度的奖金,并视情扣发年终奖。该公司在起草劳动合同时,为自己设计的权利空间就是:在出现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形时,员工所受到的惩罚最高也就是记大过并扣发奖金。公司任何超出这一权利空间的行为都不再有合法的理由。
因此,用人单位在起草劳动合同文本(包括规章制度)时,要谨慎地设计相应的条款,既不违法,但也不应过分地限制自己的权利空间。 |